各镇政府,冶金工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金港街道、后塍街道、德积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公司),各条线管理单位:
《张家港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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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港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节约用水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加强用水管理、转变用水方式,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减少水资源损失、防止水资源浪费,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商机制,健全节约用水考核评价制度和专项投入制度,推动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市水资源管理处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完善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激发节水市场活力,促进节水产业发展。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开展工业企业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
市教育部门负责全市各类学校节约用水教育,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水农业灌溉工程项目建设、节水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
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数据、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各区镇、街道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领导,明确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全市节约用水工作要求,履行本辖区节约用水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区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市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坚持高效利用原则,将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区域用水总量控制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措施方案的内容包括水源条件、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以及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标准和规范等内容。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包括单位产品用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水量的比例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节水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项目施工图涉及的节水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纳入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同时进行验收。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向其正式供水。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年使用公共供水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区域内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区域用水总量控制计划。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的配备、选型、安装、检定(校准)和管理应当符合《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 24789)和《取水计量技术导则》(GB/T 28714)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考核结果,于每年1月31日前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定期公布和考核。
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在办理公共供水接水登记手续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拖欠超计划加价水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纳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用水单位在水平衡测试完成后,应当将测试报告报市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纳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两次用水审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五年。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第十七条 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审计结果作为用水单位申请和调整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水平衡测试、用水审计发现存在不合理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管网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采取措施控制水的漏损。
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第十九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鼓励用水单位以合同节水等形式开展节水技改,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设施。
工业企业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鼓励重污染行业和集中工业区的用水单位之间逐步推行循环用水或者串联用水。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鼓励、支持建设农业节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种植养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新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以及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且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再生水利用系统运维单位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应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设施,每一万平方米建设用地宜建设有效容积不小于一百立方米的雨水调蓄设施,路幅超过七十米的道路两侧逐步配套建设雨水蓄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市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推进水权改革,加强水权交易监管,依法依规开展水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加强节约用水信用监管,用水单位存在违规取用水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纳入裁判文书的,依法依规进行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相关失信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3月31日。《张家港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张政发规〔2012〕2号)同时废止。